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自井检公诉刑诉〔2018〕334号
被告人兰海波,男,1973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3********,汉族,四川省宜宾市人,文盲,无业,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**街**号。因犯抢劫罪、故意伤害罪、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;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;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;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4000元,2017年6月6日被刑满释放;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2000元,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,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兰海波涉嫌盗窃罪,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8年8月24日18时许,被告人兰海波从宜宾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公交站台,趁被害人王海波不备之机,扒窃其放在荷包内的一部金色VIVOX9手机。被告人兰海波将手机销赃获款800元。2018年8月28日,被告人兰海波再次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准备作案时,被侦查人员抓获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一、书证: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②被告人兰海波的户口信息③下载于公安网天网的照片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⑤刑事判决书等书证;
二、证人刘海波、李海波的证言;
三、被害人王海波的陈述;
四、被告人兰海波的供述和辩解;
五、现场勘验笔录、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;
六、视听资料:盗窃现场的视频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兰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扒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兰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兰海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,应从重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
检察员 李莉
2018年11月7日
附:1、被告人兰海波取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。
2、随案移送案卷二册、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、光盘三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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