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新检公诉刑诉〔2018〕282号
被告单位成都**商贸有限责任公司,注册地成都市高新区**大道**号**栋**层**号,法定代表人罗某某。
诉讼代表人廖某某,女,1957年**月**日出生,成都**商贸有限公司股东,住新津县**镇**村**组。
被告人罗某某,女,1987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********,汉族,高中文化,四川省新津县人,成都**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,住新津县**镇**路**号**栋**单元**号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,于2018年2月2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单位成都**商贸有限责任公司、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,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因需补充证据,2018年9月28日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,该局于同年10月26日重报审查起诉。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5年至2017年,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新津县**镇**村**组 **砖厂后面修建厂房,经营废旧收购生意。2016 年6月,被告人罗某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都**商贸有限公司,组织工人在新津县**镇**村**组厂房内从事非法高温炼铝经营。期间,将高温冶炼中产生的铝灰渣堆放在厂房后面的山坡边和水塘边,经称量重达50.2 吨。2017年11月25日,新津县环保局和新津县公安局联合执法,对该公司堆放铝灰渣行为予查处并取样检测,被填埋的固废铝含量范围为:8.16%-19.4%,属于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》铝火法冶炼过产生的初炼炉渣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供述、勘验检查笔录、鉴定意见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单位成都**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,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危险废物52 余吨,严重污染环境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条、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,系成都“**”商贸有限公司指使工人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危险废物52余吨严重污染环境的主管人员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条、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,并如实供述其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属自首,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为此,本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新津县人民法院
检察员:程中毅
2018年11月20日
附:
1、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在家候审;
2、侦查卷宗四册,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建议书一份;
3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条:违反国家规定,排放、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,严重污染环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